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211民初416号 原告河南省岁岁生态农牧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12071351051U(1-1)。 住所地:开封市祥符区朱仙镇北运粮河西岸。 法定代表人曹延河,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晨辉,公司财务总监,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龙,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富玖泰置业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09514157-7。 住所地:开封市开发区晋安路以北金明大道以西开元金明池商业广场E区三楼。 法定代表人周光耀,经理。 被告开封市东大广告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1121103-1。 住所地:开封市包公湖东路营业房南数20-21间。 法定代表人张丽,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翰光,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记辉,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河南省岁岁生态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富玖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玖泰公司)、开封市东大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广告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琴、付艳宇、陈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岁岁生态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延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晨辉,被告富玖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光耀,被告东大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翰光、张记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执行一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6日将原告在中原银行账户的70万元存款予以冻结,原告以案外人的身份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法院以(2016)豫0211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并告知与原判决无关。为此,原告起诉,原告认为1、开封新区财政局转入原告账户内的土地竞买保证金,系原告公司股东和其他公司借给被告富玖泰公司的借款,政府退还时直接将该款转入原告公司账户内是抵销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2、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货币资金是一种特殊的动产,一旦交付,货币的所有权就发生了转移,货币应为占有即所有,无论原告银行存款来自何处,一旦进入原告公司账户内合法占有,原告即对该货币资金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该资金的原所有人是否要求原告归还资金及何时要求归还资金,仅是对原告享有偿还债权的请求权,即便原告账户内的土地竟买保证金是被告富玖泰公司的,原告仅负有到期返还债权的义务,法院也只能要求原告协助执行到期债权,而不应直接冻结原告公司的财产。综上,要求确认开封市新区财政局于2016年1月29日转入原告账户内的资金归原告所有;诉讼费及相关损失由被告承担。 被告富玖泰公司对原告所诉无意见。 被告东大广告公司辩称,原告所提交的虽为执行异议起诉书,但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实为确权之诉,而非执行异议之诉;开封新区财政局并未在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账户转入资金,故原告请求确认开封新区于2016年1月29日转入原告账户内的资金归原告所有没有事实依据;开封新区财政局基于被告富玖泰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的账户被冻结,要求将土地竞买保证金退还至原告公司账户的申请,将相应的资金汇入原告账户,并非是开封新区财政局主动退还至原告账户用于清偿债务,原告仅仅是代管该笔资金,即使原告在执行异议起诉书中陈述土地保证金是原告公司股东和其他公司的借款是真实的,开封新区财政局退还土地竞买保证金至原告账户,也不能认定为用于清偿原告股东及其他公司的债权,因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和其公司股东、其他公司在法律上均系独立的民事主体,相互之间不能混同,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律程序;2、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十张,证明被告富玖泰公司退还给原告账户的钱,是原告借给被告富玖泰公司的保证金,原告对该笔保证金享有所有权。 被告东大广告公司向本院提交1、执行异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认其与被告富玖泰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其不是被告富玖泰公司的债权人,仅仅向被告富玖泰公司提供其公司账户;2、电子转款凭证复印件十一份,证明原告并未向被告富玖泰公司出借任何款项;3、银行对账单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三份,证明资金进入原告账户后,当即转入宋文德、杨莉、梁广锋等个人账户,该自然人并非原告公司的股东,与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土地竟买保证金是原告股东和其他公司的相互予盾,原告并不是该资金的所有权人;4、转账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资金转至原告账户的原因是被告富玖泰公司账户被冻结,而非为了偿还债务,原告存在恶意逃避执行目的;5、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二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公司股东曹延河是被告富玖泰公司的代理律师,其对案件进展情况非常了解,在执行阶段,被告富玖泰公司出具转账说明将资金转入其代理律师作为股东的原告账户内,显然存在恶意逃避执行行为;6、冻结存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中原银行明细对账单二份,证明冻结日期为2016年1月26日,冻结期限为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6日,开封新区财政局未在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账户转钱,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 被告富玖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东大广告公司作为另一民事案件的原告起诉本案亦为另一民事案件的被告富玖泰公司,经一、二审程序,最终判决被告富玖泰公司向被告东大广告公司支付广告牌制作、安装517755.2元及违约金。判决生效后,被告东大广告公司向本院执行局申请执行,在执行阶段,执行局于2016年1月26日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即被告富玖泰公司在本案原告名下中原银行开封西区支行(账号为41×××02)内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0万元,并于当日向中原银行开封西区支行发出协助冻结通知,冻结期限至2017年1月26日止。后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含该70万元在内的共9600万元系被告富玖泰公司的借款,因被告富玖泰公司账户被查封无法归还借款,经协商,并经政府同意将4500万元的定金直接支付给原告,由原告归还欠款,开封新区财政局将该款支付于原告后,该款的所有权即为原告所有,故要求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保全措施,执行裁定驳回了案外人即原告的异议。现原告对该执行裁定有异议,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开封市新区财政局于2016年1月29日转入原告财户内的资金归原告所有。 另查明,2016年1月19日,被告富玖泰公司向开封新区财政局提交转账说明一份,内容为“河南富玖泰置业有限公司因账户冻结,现申请将本次退还的4500万元土地竞买保证金退至以下账户,由此产生的任何经济纠纷与开封新区财政局无关”,并附户名:河南省岁岁生态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原银行开封西区支行,账户:41×××02。后开封新区财政局据此分别于2016年1月20日、2016年1月22日、2016年1月26日分三笔通过中原银行开封西区支行依次转入原告账户3000万元、500万元、1000万元,共计4500万元。本院执行局对最后一笔即1000万元中的70万元于2016年1月26日进行了冻结。 另又查明,被告富玖泰公司认可其并未向原告公司借款,其仅仅向原告公司的股东张晨辉个人借款4500万元。 本院认为,从被告富玖泰公司向开封新区财政局所提交的转账说明可以看出,4500万元土地竞买保证金退至原告账户的原因是因被告富玖泰公司的账户被冻结,该转账说明中并未提及偿还欠款事宜;另原告的执行异议中自述9600万元系被告富玖泰公司的借款,因被告富玖泰公司账户被查封无法归还借款,经协商,并经政府同意将4500万元的定金直接支付给原告,由原告归还欠款的内容亦可得出,即便被告富玖泰公司与除原告之外的第三方的借款真实存在,在原告未将该款偿还被告富玖泰公司的债权人之前,该款的所有权人仍应为被告富玖泰公司,原告应仅仅为代为保管人,且原告并未提交被告富玖泰公司与其债权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相应凭证,另原告所提交的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中付款方为“河南国大置业有限公司”,不足以证实退还给原告账户的钱,是原告借给被告富玖泰公司的保证金,另被告富玖泰公司认可其并未向原告公司借款,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开封市新区财政局转入原告账户内的资金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相关损失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岁岁生态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河南省岁岁生态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爱琴 审判员 付艳宇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靳 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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